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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瑞强与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强,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王瑞强,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红升村。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强诉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瑞强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宇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荣、薄长红,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强诉称,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3月26日、4月8日、7月26日四次向我借款17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合计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其中2013年1月16日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以宇城轩花园一期14套房屋作为抵押;3月26日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以宇城轩花园一期会馆作为抵押。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70万元,6月6日偿还50万元,6月10日偿还50万元,7月8日偿还30万元,7月19日偿还110万元,8月9日偿还30万元,共计340万元,现尚欠1579883元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798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今,按月息5分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城公司辩称,被告方一共从原告方借款四次,第一笔是2012年12月28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16日借款170万元,3月26日借款100万元,4月8日是100万元,共计570万元。原告所述2013年7月26日30万元借款我公司财务账没有体现,对此不予认可。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3月20日各还100万元,5月16日还款70万元,6月6日还款50万元,6月10日还款50万元,7月8日还款30万元,7月19日还款110万元,8月9日还款30万元,总还款金额为540万元,根据财务记载偿还金额均为本金,尚欠3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在2013年3月26日给付2012年12月28日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206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以款项实际交付时间起算。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发房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案争议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息为月息5分,同时约定以宇城轩花园小区一期14套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同时签订该14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上述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70万元。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利息为月息5分,同时约定以宇城轩花园小区会馆作为抵押,双方于3月25日签订该会馆的商品房认购书,该抵押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及4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各支付100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共计37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还款70万元,6月6日还款50万元,6月10日还款50万元,7月8日还款30万元,7月19日还款110万元,8月9日还款30万元,总还款金额为340万元。被告因经营困难,未按期全额偿还上述二笔借款,原告故来院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宇城轩花园一期2#2-601、2#2-602、2#3-601、3#3-601、12#4-101、12#4-102、12#4-601、12#4-602、14#4-101、14#4-201、14#4-301、14#4-401、14#4-501、14#4-601、14#4-602及宇城轩公馆共16处房屋。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交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商品房认购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帐、记帐凭证、收据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即负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原告出示证据证明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70万元及200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二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7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四个月及二个月。原告主张2013年7月26日30万元借款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给付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还款项均为本金一节,依据为其财务记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5分的利息,因第一笔借款本金已全部偿还,已给付利息部分34万元不予返还;第二笔借款本金尚未全部偿还,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5333元。对于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已偿还340万元先计算偿还借款利息405333元,余款2994667元计算偿还本金,尚欠本金705333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被告房屋作为抵押,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瑞强借款705333元。二、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瑞强借款2994667元的逾期利息90653元,及借款70533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19元,由原告王瑞强负担10461元,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铃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