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产叔兵,潘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36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产叔兵。被执行人潘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产叔兵、潘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3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产叔兵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截至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202926.79元、逾期利息37143.11元、滞纳金14074.54元,合计254144.44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潘媛对产叔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产叔兵、潘媛负担。因产叔兵、潘媛未完全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产叔兵、潘媛给付156837.4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56837.4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25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产叔兵、潘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俩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产叔兵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苏E×××××、苏E×××××汽车三辆,但下落不明;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产叔兵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46号楼202室房屋一套,因该房设定了抵押债权,暂不宜处理,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除此之外,未查到俩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3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