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赛克斯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美菊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赛克斯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南通赛克斯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3125号西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洪飞,董事长。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应诉负责人黄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黄美菊。原告南通赛克斯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斯德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启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美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克斯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飞,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黄健及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79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黄美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启东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授权委托书、单志浩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申请工伤认定;3、黄美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4、启东市人民医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害及诊断情况;5、杜卫星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6、单位工商查询表,证明原告主体条件;7、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协查回执,证明第三人未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8、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9、黄美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为农民工;10、领款凭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42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原告限期举证;12、答辩状,证明原告举证材料,被告未予采信;13、被告所作黄美菊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14、启人社工决字(2014)0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工伤并向双方送达;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苏高法(2012)1129号)原告赛克斯德公司诉称,第三人黄美菊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而且,我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经我局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4年1月20日10时许在原告单位操作冲床制作电机定子时,不慎压伤右手。当即,第三人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中指外伤。后经第三人申请,我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5中杜卫星证人证言是假冒的,通话录音也是不真实的。证据10中,启东法院审理另一案件的开庭笔录,与本案工伤无关;领款凭证是第三人自己说手指弄伤让公司补贴其十天误工费及几十元药费等。证据13,询问笔录内容前后矛盾,受伤时间和就医时间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未经核实,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0和证据13中,启东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笔录反映,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第三人为其单位的临时工,在车间冲床上工作,并在事故发生后单位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与领款凭证、被告向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等待证事实相互印证,虽在事故发生具体时间上有差异,但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告否定证据10和证据13,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冲床操作工作。2014年1月20日上午约10时许,第三人在岗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中指后,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第三人的医疗等费用。第三人出院后,原告于同年5月15日又贴补给第三人4000元。8月21日,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等,原告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经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于12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16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5)启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原告于3月20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因法定起诉届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故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4月7日提起了本案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第三人系农民,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企业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无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启东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工伤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农民工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冲床操作工作,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企业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此种情形,应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依职权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在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向原告告知了举证等相关权利后,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原告不认可第三人系其单位员工、否认发生事故的诉称理由,无证据,有悖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赛克斯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赛克斯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旭东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