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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66号原告:罗某甲,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瑶、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甲诉称:1995年上半年,我与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在当地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丙。我与罗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罗某乙对家庭无责任心。为了儿子,我默默地忍受着这一切。如今,儿子已经成年,也清楚我与罗某乙之间的矛盾,我认为继续维持这段毫无感情的婚姻已无必要。特诉至法院,要求与罗某乙离婚。罗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青阳县某某镇民政事务所、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罗某甲与罗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罗某乙辩称:我与罗某甲是自由恋爱,在1995年左右登记结婚的,我们儿子罗某丙在1997年2月27日出生的。现我在家里,罗某甲在外务工,她每年过年都回来。我与罗某甲的感情一直很好,为了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罗某乙就其上述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罗某甲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且罗某乙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罗某甲与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在青阳县某某民政事务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7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丙。罗某甲与罗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罗某乙的家庭责任感问题,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现罗某甲以其与罗某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罗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罗某甲与罗某乙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现罗某甲以其与罗某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罗某乙离婚的主张,因罗某甲并未提供其与罗某乙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罗某乙也表示为了家庭和睦其不愿意离婚,并表态在今后的生活中对自己的不足之处加以改正,努力增强家庭责任感。在本院组织调解的过程中,罗某甲也愿意给罗某乙一个改正机会。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故对罗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某甲与罗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罗某甲与罗某乙加强彼此的交流与沟通,双方能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另罗某乙在家庭生活中加强自己的责任心,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都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