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菊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菊妹,赵新妹,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沈菊妹。委托代理人闻焰峰,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新妹。被执行人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南一路一层。法定代表人赵新妹,董事长。原告沈菊妹与被告赵新妹、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赵新妹、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沈菊妹借款4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由被告赵新妹、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沈菊妹。二、被告赵新妹与被告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沈菊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赵新妹、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沈菊妹,原告沈菊妹已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赵新妹、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菊妹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755元,执行费为811元。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79元,现已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赵新妹、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7日内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章伟代理审判员 唐韧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