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天德与戴朝格达来等2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德,戴朝格达来,王玉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第00837号原告王天德,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额尔古纳市。被告戴朝格达来,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王玉芳,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王天德与被告戴朝格达来、王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德、被告戴朝格达来、王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德诉称,2010年4月,被告以合伙盖房为名诱骗我出钱购买了大批建材后,将我与后老伴赶出家门后侵占了大部分建材。其中:房梁七架,每架300元,计2100.00元,加运费300元,合计2400.00元;机制砖5660块,每块0.36元,计2037.60元;水泥38袋,每袋22元,计836.00元;石棉瓦60块,每块7元,计420.00元,加拉瓦柴油款30.00元合计450.00元;松木杆240.00元;草帘子110元。上款合计6073.6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建材款6073.60元。被告戴朝格达来、王玉芳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想在我家宅基地上建一所房子,自愿购买建材。后因原告父亲病重返回拉布大林。等他回来后说不建了。他买的建材自己处理的,剩余部分合价卖给我,我没答应。我们之间没有保管协议,让原告拿走,原告至今未拿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建材,不能给付原告建材款。经审理查明,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系夫妻关系。王天德与王玉芳的妹妹同居生活。2010年4月,王天德经戴朝格达来和王玉芳同意欲在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的宅基地内建房居住,遂购买了建房所用的建筑材料并将所购置的建材放置于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的宅基地内。2010年6月,王天德因其父亲病重至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镇暂住。离开时,王天德未请求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夫妇及其他任何人代为管理其所购买的建材。2010年7月,王天德返回本旗后也没有查看过其所购买的建材。同时,王天德在与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夫妇交涉此事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均要求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给付其建材款,未提出索要建材的请求。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庭审中陈述放置于其宅基地内的建材除房梁及部分砖块尚在,其余均已腐烂失效。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王天德提举的由戴朝格达来出具的字条一枚。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天德认为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诱骗其合伙盖房而实施了侵占其购买的建材的侵权行为。则王天德应提供证据证明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侵占行为的存在,从而维护其物权利益。然而,王天德未向本院提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侵占其建材行为的存在。王天德作为建材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对建材具有妥善管理义务。当其在决定放弃建房时,作为建房所需建材的所有人王天德理应第一时间设法妥善安置所购置的建材,而事实上其却放任并疏于管理,亦未委托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或他人代为管理,致使建材受损事实的发生。同时,王天德未举证证明其与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间存在合伙关系及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有对建材的管理义务的事实。故王天德要求戴朝格达来与王玉芳给付其建材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天德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