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16日,汉族,江油市人。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17日,汉族,江油市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结婚。婚生一女,取名刘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付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其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离婚可以,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还要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结婚。婚生一女,取名刘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5年,但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被告未签字同意;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贾某某每月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6月起付至其女年满18周岁时止);其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贾某某享有对其女的探视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