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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姚史部,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汉族,住阳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智勇,男,汉族,住阳东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星,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底同居,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生育女儿陆某乙,2015年1月5日生育儿子陆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且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生活也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责任。同居期间,被告还同时与其他多名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手机信息为证)。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但经常为了琐事吵架,并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再者,被告对子女缺乏教育与关心,经常在外面赌博,原告曾多次对他进行劝阻,但被告仍然恶习难改。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到谈恋爱同居结婚,已经过3年多的时间,说明双方充分了解并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并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要养家糊口,外出打工,由于原告要照顾子女,从原先和被告两人共同打工变成了被告一人打工独力承担家庭的经济开支。原、被告两地分居,关心、沟通较以前会少一些也属正常,但被告现在也深表歉意,并以后争取多关心和照顾原告。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并没有与多名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虽然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争吵,事后也会向原告道歉。且从来就没有打过一次原告。被告由于长期外出打工,对子女教育较少这是事实,但被告时时都记牵着子女,亦不存在经常赌博的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是因为与被告的一家人租住在同一间出租屋,房租一直由被告的哥哥交纳,被告的哥哥因平时琐事会用语言赶原告走,使被原告有一种寄人篱下的感觉,被告的母亲平时也因琐事与原告争吵造成两者关系不和谐。原告认为被告家人欺负她时被告不帮其,而负气要求离婚,被告现在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应给予原告安慰和帮助。现在两个孩子太小,需要夫妻共同照顾,原、被告是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的,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6日生育女儿陆某乙,2015年1月5日生育儿子陆某丙,2014年9月19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的感情较好,但因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工作,对原告及家庭都关心甚少,且原、被告是与被告父母兄弟共同居住在出租屋,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母及兄弟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向本院提供手机号为“××”的短信照片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提供手机短信照片予以证明,但根据该手机短信的内容,无法得知号码为“××”的手机为何人使用,手机内容是针对何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登记结婚后又于2015年1月5日生育儿子陆某丙,现女儿年龄尚幼,儿子才四个多月大,两名子女正是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父亲的关心疼爱的时候。原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增进沟通,被告多给予原告关心,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请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