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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安水与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水,王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安水,男,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国,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安水与被告王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国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水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立国找到我借60,000.00元钱,用于种地,当时约定利息按邮政利息1.35%计算,还款时间2012年12月末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给欠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利息19,44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据一张,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利息按邮政储蓄银行1.35%利息计算。2、桃山镇福兴村证明一张,证实被告及妻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立国找原告借60,000.00元钱,用于种地,约定利息按邮政利息1.35%计算,2012年12月末本息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9,440.00元,合计79,4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被告应予偿还欠款。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安水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9,440.00元(60,000.00×1.35%×24个月),合计79,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