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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胜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胜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胜国,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2006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胜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钟胜国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南京规划建设展览馆内扒窃被害人张某的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胜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钟胜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胜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钟胜国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南京规划建设展览馆内,由刘某负责望风,钟胜国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张某白色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8元),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胜国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凤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钟胜国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胜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胜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胜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