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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年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蒙ENE9**号小型轿车(载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兰某某)沿原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村养鸡场南30米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失控,驶入路下,致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兰某某、方某某受伤,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年30日8时20分许,被害人朱某甲去亲属家,让被告人方某某驾驶其内弟张某丙的蒙ENE9**号黑色小型轿车(载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兰某某四人均系亲属关系),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国道111线石桥村养鸡场南30米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失控、驶入路下,致被害人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兰某某、方某某受伤,被害人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兰某某无过错,无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朱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2日本院经核实朱某乙、陈某某(朱某甲父母)、张某甲(朱某甲妻子),分别都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特。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朱某甲父亲朱某乙、母亲陈某某、妻子张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给予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崔玉峰审判员  孟庆梅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