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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宇,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某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某某甲公司的前身,签订了第一份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甲的5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进行桩基检测,检测费用为39万元。2010年7月、10月原告又与某某乙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丙的石灰石、粘土、煤堆棚、包装楼、窑房、生料收尘磨等土建工程以及办公楼、煤粉制备、生料磨、水泥磨、熟料配料站、110万变电站等土建工程进行桩基检测,检测费用为15万元和28.07万元,三份合同总检测费用为82.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检测,于2011年12月21日完成全部工程地基检测工作,向工程监理单位及乾县众喜水泥提交了检测报告,并于2012年1月4日向某某甲开具了税务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某乙应于原告提交检测报告时付清全部检测费用,但乙仅支付原告23.5万元的检测费用,剩余58.57万元检测费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向丙催要拖欠的检测费期间,得知某某乙公司已于2011年8月26日将某某丙100%的股权转让给了某某丙公司,并将某某丙更名为某某已公司。随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拖欠的检测费用,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检测费58.5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某丙公司签订三份检测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某某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只是对企业名称由某某丙公司变更为某某乙公司,该企业的主体资格是连续存在的。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某某乙公司签署的某某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原则是净资产转让,某某乙公司接受资产和权益,就应当承担相关责任。2011年9月,某某丙公司向某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了全部资产,12月原告施工完毕后的检测报告单向某某甲公司提交了两套,并于2012年向某某丙公司出具了82.07万元的地基检测工程费发票,本案合同的最终是原告和某某乙公司实际履行的,本案责任应由某某丙公司承担。答辩人预付原告的23.5万元,应由某某丙公司返还被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本案合同的具体签订和履行答辩人没有参与,原告有义务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及时、合法、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答辩人系原股东众喜集团等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某某乙公司后,于2011年10月7日由某某丙公司通过名称变更而来,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和众喜集团出具的承诺担保函,本案法律责任应由众喜集团承担。因涉案工程恢复施工需要,答辩人与其他单位另行签订了生产线桩基检测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检测费用,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本案检测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三份。证明某某甲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地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总检测费用为82.07万元。第二组:1、原告出具的某某甲资料移交清单一份。2、原告出具的乾县水泥厂地基检测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检测工作,提交了检测报告,监理单位及某某乙有限公司对检测报告及工程量已经签字盖章认可。第三组:1、乾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发票一张。2、某某甲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四张及收条一张。3、原告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4、原告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一份。5、原告2013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某某乙支付地基基础检测工程款的说明。证明原告为及时结算工程款,已提前在税务机关开具了全额税务发票;某某甲公司已支付原告23.5万元的检测费,余58.57万元未付;原告多次以书面函件、电话沟通、见面商谈等方式向二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某某乙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移交清单中建设单位栏签字的为被告某某丙公司现在的员工;原告出具的发票也为被告某某乙公司。被告某某丙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但系某某丙移交的;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完成,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3、4、5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乙公司当庭提供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某某丙公司名称是2011年11月7日由某某乙公司变更而来的,二者是一个主体,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某乙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某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2、天健正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证明2011年8月26日,某某甲与某某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某某乙公司的100%股权,并对某某丙公司原签订的合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本案合同债务按照双方约定应由某某丙公司承担。第二组:2011年10月9日咸阳日报A3版公告一份。证明咸阳日报2011年10月9日刊登了股权转让公告,该公告确认,未经双方确认的原某某公司债务由某某集团承担,并提醒相关债权人注意行使债权。第三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某某甲公司管理权交接完成后,2011年10月7日某某丙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乙公司。第四组:1、2011年9月27日乾县众喜土建类合同履行情况检查表一份。2、土建工程调研工程资料汇总表一份。证明在原某某甲公司管理权交接过程中,移交方某某集团确认桩基检测合同予以终止解除,桩基检测资料未移交,书面检测报告未出具。第五组:1、2011年8月11日乾县海螺熟料生产线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一份。2、某某乙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3、某某乙公司付款凭证一份。4、致某某乙公司进场通知一份。证明管理权交接后,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并已履行完毕,某某乙公司为此支付459626元的检测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乙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接收方签名人员与原告出具的乾县某某水泥厂资料移交清单中签名一致,系某某丙公司员工;第五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10年7月、2010年10月原告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三份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原某甲5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石灰石、粘土、煤堆棚、包装楼、窑房、生料收尘磨、办公楼、煤粉制备、生料磨、水泥磨、熟料配料站、生料配料站、110万变电站等土建工程进行桩基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用共计820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原乾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五次共支付原告检测费235000元,现余检测费585700元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8月26日被告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控股的原某某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某某公司。2011年9月30日双方完成了管理权移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6.1条约定,审计出来的项目公司负债数额,由受让方承担,超出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借款、其它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票据、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费、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应付股利、非金融债务的衍生利息、或有负债等)由出让方承担,经查本案检测费未在审计范围内。2011年10月9日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咸阳日报刊登了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的承担。2011年11月7日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为某某公司。另查,原告2011年9月完成全部检测工作,2011年12月21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了40份检测报告,后向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单。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地基检测工程费的税务发票。2012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收到检测报告。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乾县水泥厂支付地基基础检测工程款的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某某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检测报告,原某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控股的原某某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某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担保函的约定,本案合同之债未在审计清单范围之内,应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对债务的约定也进行了报纸刊登公告,故本案检测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检测费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甲有限公司检测费585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5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代理审判员  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点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