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艳与余杰、王丽、胡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余杰,王丽,胡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刘艳,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杰,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丽,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余杰之妻,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参军,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艳与被告余杰、王丽、胡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余杰、王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胡参军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06年12月,三被告找到原告,对原告讲,他们在条河有房地产开发项目,急需资金,请求帮忙借款。原告拿出所���积蓄,并东拼西凑,于2006年12月26日将50万元交给被告,约定利率月息一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7万(截止至起诉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杰、王丽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的一部分,原告是隐名合伙人。另一部分是隐名合伙人李娟与被告的合伙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胡参军辩称,本人与原告没有借贷的要约和承诺,在余杰收款前,本人与原告之间从没有因借款而见过面,余杰收款自己不知道,也没有支配该款,仅在借条上签名。该款系原告的合伙投资,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2月26日由余杰、胡参军署名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刘艳现金伍拾万整(500000元)按月利率壹分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了利息。被告辩称系合伙投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余杰、王丽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29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条河乡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永政文(2006)68号文件1份,证明四家合伙项目来源合法;2、2006年12月27日有被告王丽、胡参军签名的条河镇区建设协议书3份,其中补充协议1份、2007年元月23日收到条两份,证明该合伙项目的部分支出正当合法有效;3、录音5份,其中刘某的1份,李某的4份,证明李某、刘某夫妇承认四家合伙共同建设条河乡项目;4、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胡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杰、王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是片面的,在四家合议入股后各拿出100万元并且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于12月26号将钱交给王丽。因是合伙借款,过了3天让合伙人余杰、胡参军重新书写了借条。因项目结束时间没有定,所以没有明确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日期。所以借条是不完整的。被告胡参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胡参军未在收款写条的过程中与原告方见面,签名只是为了表明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仅能证明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证据3、刘艳这份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也从未说出与被告系合伙,李勇的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也没有涉及到合伙的事情;证4、首先证人身份不明;其证明的内容是只见过聂世亮一次,办理汽车违章的事情;原告根本不认识此人,该证人是被告的司机,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胡参军对被告余杰、王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余杰、王丽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事实的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杰、王丽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不能对抗原告提交书证借条的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艳与被告余杰、王丽系亲戚关系。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将50万元交给被告王丽,约定利率月息壹���,被告余杰、胡参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7万(截止至起诉日),负担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余杰、王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系隐名合伙人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且我国法律尚不认可隐名合伙关系,故被告的质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杰、王丽、胡参军偿还原告刘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0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余杰、王丽、胡参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李丹勇审判员 张良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班欠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