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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曹法家与赵锡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法家,赵锡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曹法家。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锡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10层250号。负责人刘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法家与被告赵锡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于××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法家及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胡莉莉、被告赵锡红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法家诉称:××01××年8月5日7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1KM+100m处,赵锡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锡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赵锡红驾驶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7611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锡红辩称:其驾驶车辆是分期付款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赔偿情况保险公司说了算;事故发生后其已付原告8000元,其中有7000元有证明条,1000元原告未给其出具证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曹法家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锡红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赵锡红主体适格,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赵锡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赵锡红驾驶的豫G×××××号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组证据:1、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各一份;××、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67944.89元)、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四张(××10元一张、90元三张)、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655元)、辉县市中医院骨科证明一份(1500元)、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发票两张(各6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一张(××××8.9元)、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药房发票两张(70元、60元)、新乡市卫滨区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800元);××、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4、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467.64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45.47元、××5.6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花费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需二人护理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第五组证据:1、曹法家户口本;××、曹启东和曹保运身份证;××、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和辉县市冀屯镇麻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曹保运和儿子曹启东为被抚养人,曹保运有五子女。第六组证据: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900元)。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壹人、护理期限两年,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赵锡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自己具有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1、证明条三张。××、赵锡红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除支付原告出具证明条的7000元外,还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证明保险公司于××014年1月14日向辉县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该笔垫付费用一直未使用,医院已于××015年5月11日将该笔费用退回公司账户,公司已收到该笔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锡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入院证和出院证均未显示需陪护人员;陪护建议书系辉县市中医院急救中心出具,其没有专业的陪护、营养等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对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发票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一张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药房发票一张(60元)有异议,发生在住院期间,可以通过住院医院获得,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新乡市卫滨区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显示的所购可调康复器具,超过市场同类标准费用,应予以适当减少;辉县市中医院骨科证明非国家专用发票,不予认可;对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其未显示需护理人员。被告赵锡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部分连号,请法院依法酌定;其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有两个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费用不应超过当年标准;其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014年11月4日出院,其在××015年1月7日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时间,故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赵锡红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赵锡红要求法院核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因第一次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医院为其出具陪护建议书,其上显示二人陪护,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二次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陪护建议书,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未提供明确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发票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一张及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药房发票一张均系原告实际花费,且加盖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辉县市中医院骨科证明虽非国家专用发票,但其上加盖有原告治疗医院的公章,系原告经治医院出具,可印证是原告实际花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新乡市卫滨区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超过市场同类标准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发票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000元。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庭后七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其于庭后七日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重新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该证据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与单位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为原告因鉴定而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内容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对其也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01××年8月5日7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1KM+100m处,被告赵锡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曹法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锡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于××01××年8月5日起至××014年11月4日止先后在辉县市中医院、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456天,伤情被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花费医疗费67944.8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进一步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髓炎(左胫骨慢性骨髓炎、骨不连),花费医疗费4××467.6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受伤支出门诊费1744.97元、外购药费××50元,购买康复器具花费××800元,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新乡医学院专家对其手术支出劳务费1500元。××015年1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壹人,护理期限两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000元。原告兄妹五人,其哥曹法先、弟曹学成、妹曹麦青与曹发琴,父亲曹保运于19××6年××月××9日生,原告与其妻蔡青芹育一女曹琪于1989年7月××4日生、一子曹启东于1998年10月1日生。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014年1月14日向辉县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该笔垫付费用原告一直未使用,医院于××015年5月11日将该笔费用退回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锡红已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0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041元/年。××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8.1××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锡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锡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赵锡红驾驶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551××.5元(第一次住院××4457元/年÷××65天×××75天+第二次住院××4457元/年÷××65天×17××天+出院后××4457元/年÷××65天×8××天),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5445.95元(第一次住院184××6.5元+第二次住院115××5元+出院后算至××015年1月××5日计8××天为5494.4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00171元(第一次住院××9041元/年÷××65天×××75天×××人+第二次住院××9041元/年÷××65天×17××天×××人+出院后××9041元/年×××年×50%×1人),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6486.07元(第一次住院4××760元+第二次住院1××685.07元+出院后××9041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5天×50元+17××天×50元)、营养费10660元(××75天×××0元+17××天×××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705元(××75天×15元+17××天×15元)、营养费6705元(××75天×15元+17××天×15元)。原告要求××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0年×××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7××5元(64××8.1××元/年×5年×××0%÷5人+64××8.1××元/年×××年×××0%÷××人),计算总数错误,本院经核算为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4907.5元(67944.89元+4××467.64元+1744.97元+××50元+15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5元;4、营养费6705元;5、误工费××5445.95元;6、护理费86486.07元;7、××赔偿金56496.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交通费××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4.1××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6××74.1××元(鉴定费除外),因赵锡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为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151461.88元(××16××74.1××元×70%),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6××461.88元(111000元+151461.88元)。鉴定费1900元,因赵锡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鉴定费1××××0元(1900元×70%)。赵锡红已付原告8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55791.88元,赵锡红多支付的667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锡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119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法家各项损失共计××55791.88元;二、驳回原告曹法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原告曹法家承担××04元,被告赵锡红承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朱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职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