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琦在榆树市向阳路刘某某经营的“东方火锅”店内,趁吧台无人之机,将吧台里桌子上挎包内的黑色袋鼠牌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86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琦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称盗窃的现金是8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琦在榆树市向阳路刘某某经营的“东方火锅”店内,趁吧台无人之机,将吧台里桌子上挎包内的黑色袋鼠牌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张琦将现金拿出,钱包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其丢弃。被丢弃的物品被他人拾到,并交还刘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86元。2014年12月13日张琦在榆树市实验高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刘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在榆树市榆西大街北段实验高中附近,刘某某发现了盗窃其钱包的嫌疑人龚檬檬,遂将其控制住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带回公机关进行讯问,龚檬檬交待了盗窃钱包的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龚檬檬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指认盗窃时所穿衣物被送到干洗店,并附指认时的照片及刘某某找回的钱包照片。4.扣押决定及清单证实,在龚檬檬处扣押棉袄一件、红色马甲坎肩一件、裤子一条。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乙、赵香云辨认,二人均认出照片上的人是其女儿张琦。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海龙钱包被盗后,第二天有人在建华商业街发现刘某某丢失的钱包并通知刘某某,当天将钱包找回,里面的各种卡没有丢失,现金没有了。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黑色袋鼠钱包一个,价值为人民币86元。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琦出生日期为1992年6月26日,在管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琦是我二女儿,张琦刚出生就被我叔伯弟弟张柏松领养了,户口落在张柏松户口上了,她六岁时我把她领回来了。七八年前就离家出走了,刚开始她和家联系,最近这五年她不和家联系了,我们也找不到她。她以前跳楼摔伤过右腿。经出示嫌疑人照片,这个人就是我二女儿张琦。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柏松是我弟弟,他耳朵聋,不能和人正常交流。张琦是我弟弟张柏松领养的,张琦六岁时被她亲生父亲领回去了,现在张琦和张柏松没有任何关系了。经出示嫌疑人照片,这个人是张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在榆树市华昌街开东方火锅店。2014年12月7日半夜,我一个人正在吧台里面坐着,店里面还有客人吃饭,这时一个女的(当时她穿件红色衣服,眼影画的挺重,大黑眼圈,脸刷白刷白的),说进屋暖和暖和。之后这个女子就用手中的手机一直在吧台前边门厅打电话。后来客人算账我才发现我放在吧台挎包里的钱被盗了。看我店里的监控,才知道这个女子将我的钱包偷走了。2014年12月23日午后2点多,我去实验中学办事,走到榆树市检察院家属楼附近发现有个女的要打出租车,我一眼看出就是她偷的我的钱,我就抓住她不让她走,让她去派出所,后来我和警察一起来的派出所。被偷的钱是我开饭店两天的营业额一共有14000余元。其中在12月7日早上买菜花了1500多元,被盗现金约13000余元,具体数记不清了。12月6日营业额是7372元,12月7日营业额是7044元。我电脑里有每天卖货的记录。包内还有二张建行银行卡,一张中行银行卡,一张健身馆的会员卡,一张海阔天空的会员卡,一张榆树百货大楼的会员卡,吉林省益和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会员卡,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一个。(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琦供述,2014年12月7日晚10点左右,我去向阳路国税局道南我朋友刘明明家,我呆到半夜的时候就走了。我走到东方火锅店门口,我打电话时我感觉有点冷,我就进到东方火锅店屋里了,有一个男的老板坐在吧台里面,我说到你家暖和一会,我就一直打电话,我挂了电话后,回头一瞅吧台没有人,我就过去了,我看见吧台里面有一个挎包,我就将挎包从吧台里面拿出来放地上了,我就把挎包里面的钱包拿出来,揣在我衣服的里怀兜里了,我就出门往西走了,我走了一块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万豪洗浴南面的万达网吧上了一宿网,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就回城郊街南阳国际人和旅店睡觉去了。我偷完钱后,在万达网吧厕所内数了一下,百元一张的有60张,50元的还有一些零钱加2000多元钱,总共有8000多元钱。我真实姓名叫张琦,我是1992年出生的,我从没办理过身份证,我刚出生时就被我父新张某乙过继给我继父张柏松了。我亲生父亲叫张某乙,母亲叫赵香云。在2014年七八月份,我和高凤军一起的他朋友家帮收拾东西时,看见一个女士挎包里有二个身份证,一个叫龚檬檬,一个叫龚宁宁,我把身份证拿我住的地方去了,就冒充龚檬檬的身份证信息。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琦对盗窃数额有异议,辩称只盗窃现金8000余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查,被告人张琦供述盗窃的现金是8000余元,且供述稳定。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是13000余元,同时证实是火锅店两天的营业额14000元,进货花了1000多元。虽然刘某某陈述丢失的是火锅店二天的营额,但无其它证据证实钱包里的准确钱数。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盗窃现金为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琦退赔刘某某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一、二所列罚金、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