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尚梦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梦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梦龙,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2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梦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代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梦龙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许昌市东城区莲咖啡出发,行驶至许昌市议台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北约50米处时,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尚梦龙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57mg,系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梦龙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拍照,到案经过,被告人尚梦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梦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梦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梦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