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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晨与仇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仇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陈晨,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斐,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仇兵,男,生于1985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陈晨诉被告仇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的委托代理人敖岗、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从上海雅托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处购买一批价值27万的货物,委托被告仇兵管理运输,却被其丢失。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仇兵承诺在2014年6月27日前把货物交回,否则按原价一次性赔偿原告,并由担保人郑嘉良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并未交回货物,也未照价赔偿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陈晨从上海雅托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购进RD66速序列变速箱一套、HGK波箱换挡器一套、RD6转接座一套、SW-pro序列变速箱一套,货物总价值270000元。原告购货后便委托被告仇兵持仓单号提货,并负责保管运输直至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被告仇兵提取货物后将该批货物丢失,经双方协商,被告仇兵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仇兵因丢失陈晨一批货物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经双方协商本人承诺2014年6月27日前把货交回陈晨,否则原价一次性赔偿,陈晨货物回来按原要回货物。担保:郑嘉良2014.6.7仇兵”。协议出具后,被告仇兵既未按约定交回货物,亦未按原价一次性赔偿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郑嘉良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收据、报价单、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持仓单号提货,并负责保管运输,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仇兵丢失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6月7日双方对赔偿方式进行了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载明如2014年6月27日前未将货物交回原告则按原价一次性赔偿。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应当依约按货物原价对原告进行一次性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货款27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