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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桂芳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芳,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芳。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彬,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义。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桂芳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桂芳以其与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自愿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桂芳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桂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海蛟审 判 员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