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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文昌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昌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1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文昌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9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欧帮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琼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琼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书维持(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40号生效判决即被执行人文昌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0年3月4日及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没有给付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林燕审 判 员  曾繁桉代理审判员  王娜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审核:张林燕撰稿:张林燕校对:刘银云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印制(共印1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