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程瑶与张文林,张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瑶,张文林,张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82号原告程瑶,女,生于1990年5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文林,男,生于1992年10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友平,男,生于1964年1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程瑶与被告张文林、张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林、张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瑶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碍于关系比较好便借了6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从2014年4月起每半年还款一次,每次还款20000元,同时被告张友平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张友平承诺,若被告张文林未能按时还款归还,自己愿意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林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友平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林向原告程瑶借款,2014年3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张文林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友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本人张文林向程瑶借到现金陆万圆整(60000)上述借款约定从2014年4月起以每半年两万元还款,双方约定本纠纷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文林,身份证5002271992100xxxxx,住址:重庆市璧山县xx镇,电话18723****xx,借款日期:2014年3月23日,担保人张友平。”现被告张文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友平与张文林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对被告张友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林向原告程瑶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文林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友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共60000元,但最后一期债务20000元至今仍未到期,被告应归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40000元,剩余20000元待债务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文林、张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林、张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瑶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文林、张友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