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欧阳某某(又名欧阳某甲),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勇,男,汉族。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1998年1月11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能善待原告的小孩及母亲,致使儿子与儿媳离婚,儿子患精神病。被告与原告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7月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主持调解,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双方和好,可是和好不到月余,被告仍是不改恶习,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有利于本人及小孩的康复治疗,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平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两人的结婚基本情况属实,被告并非没有善待原告的母亲及儿子,原告的儿子得精神分裂症是因为其沉迷于买码和开庄欠债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子女,年纪又大,无依无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1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亦无子女。原、被告因生活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因其妹妹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农历)前往看望、照顾。此后,原告再未回家,而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年事已高,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阳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