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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沟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世国与司玉才所有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国,司玉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沟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王世国。委托代理人:刘翠华。被告;司玉才。原告王世国与被告司玉才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玉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国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铁岭砖厂负责领工干活,被告司玉才也在砖厂干活,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答应继续在砖厂干活并还清借款。但被告没干几天活就偷偷跑掉。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司玉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在铁岭市新台子开发区西小河红砖厂负责领工,受砖厂负责人委托,招募被告司玉才到砖厂干活,并给付被告好处费10,000元,条件是被告必须干到砖厂年底停产时。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好处费,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只到砖厂工作十余天便自行离开。为此,铁岭市西小河红砖厂将给付被告的好处费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铁岭市新台子开发区西小河红砖厂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铁岭市新台子开发区西小河红砖厂领工期间,受砖厂负责人委托,招募被告到砖厂干活,并给付被告好处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在砖厂工作到年底而中途离开,导致砖厂将给付二被告的好处费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将取得的好处费返还,并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司玉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世国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司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