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中段B2区16号赛高大厦B单元19F-B5。法定代表人:王亚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鹏,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昝荣良,男。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朱雀路中段光大巷一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西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军,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中源公司)与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鑫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昝荣良,被告山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中源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8月3日与被告成立的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其公司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其公司累计向被告供货738.42吨,货款合计2399158.5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益,其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399158.55元;3、被告支付垫资费1211865.26元(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4、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1.2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系与个人签订,其公司非合同主体,且涉案项目负责人并未向其公司缴纳相应费用,其并未授权成立涉案项目的项目部,其公司与该项目部未形成挂靠关系,且其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管理,其公司对该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挂靠关系即使成立,其公司也仅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明轩银海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明轩银海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同》,约定原告为明轩银海项目部的汉中市明轩银海国际酒店配套项目供应钢材,钢材计划用量约2500吨;产品名称单价等:产品名称为高线、盘螺、元钢、螺纹钢,数量以收料单及供方销货清单数量为准,单价为发货当日网价确定,金额以实际提货数量计算;运输及运吊费用承担:供方负责运输,吊装费20元每吨、运费150元每吨均由需方承担,货物到场后需方安排第一时间卸车且承担卸货的相应费用,需方应在第一时间将运费吊装费支付给供方;交付:卸货地点:汉中市望江路中段(电视塔南侧)工地内,需方接受货物后,须出具收料单,并和供方开具的销货清单一并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或材料专用章确认,需方指定收料人员刘德华;结算方式及期限:1、认价方式:货物单价以装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西安建材网价为不含税单价,如需开票税金另计。货物数量���需方收料单及供方销货清单为准。2、结算方式:供应期间除约定垫资供应外,应现金结算;钢材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产生4元垫资费,约定垫资供应不超过600吨或2.5个月,垫资费部分不产生利息,垫资费和货款必须同时结清,如不能按约定付款,经供方同意可适当延长且不能超过一个月,延长期间所有未付钢材均按照每天每吨5元垫资费计算,直至全部结清时止,如不能按照约定付款,则需方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本合同下供方所供货物为融资供应,故垫资费系需方因不能如约结清货款,而应向供方支付的占用供方资金的对价,不具有惩罚需方迟延付款以及补偿需方迟延付款而给供方造成损失的性质。合同期内,垫资结算的需方如不能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及垫资费,供方有权中止供应货物,直到需方结清所欠货款及垫资费后可继续依照本合同供应。若需��不能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及垫资费时间达1月,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方应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供方因追索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明轩银海项目部运送钢材,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3月22日、4月2日、4月25日、4月30日、5月9日、5月29日、6月17日、6月23日、7月12日、7月24日收料单,证明其共计向明轩银海项目部销售合同约定的各类钢材738.42吨,价款共计2399158.55元。合同指定的收料人“刘德华”在上述销货清单、收料单上均签字、盖章对销售数量、价款均予以认可。后因被告及其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垫资费。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作回复亦未付款。庭审中,原告根据其提交的销货清单所确定的送货时间,按照合同中关于垫资���的计算标准的约定,不区分钢材运送批次,均按照2.5个月的垫资费计算单价的变换条件,计算出截止2015年4月17日垫资费共计1211865.2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额,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计算收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其为本案纠纷花费律师费11.2万元。被告称其虽向王昌回等有关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但其公司告知王昌回需缴纳管理费,挂靠关系才能成立,王昌回并未缴纳管理费,挂靠关系并未成立,该项目系王昌回利用其公司资质私自办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签订合同时到施工现场核实并审查相关印鉴,确信项目部系被告成立。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收料单、工地照片、《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成立的明轩银海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部销售钢材共计738.42吨,价款2399158.5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项目部的《钢材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垫资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均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庭审中确定的数额为准。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料单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共计2399158.5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2399158.55元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合同中关于垫资费计算方法的约定,应当认定垫资费应按照每批次钢材的到货时间分别计算,系《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垫资费计算方法的应有之意,即每批次钢材均分别按照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起至2.5个月期满之日止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2.5月期满之日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垫资费截止时点即2015年4月17日止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据此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垫资费为1176502.06元。此外,原告对于其律师费损失,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计算收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足以确定律师费为11.2万元且未超过有关规定数额的事实,故律师费按照11.2万元予以确认。此外,对于被告称涉案项目负责人并未向其公司缴纳相应费用,其并未授权成立涉案项目部,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但因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曾向项目部有关人员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的事实,而是否收取相关费用为被告成立项目部内部管理的要求,收费与否并非被告成立涉案项目部的必要条件,被告庭审中又对涉案项目部系王昌���等人利用其资质私自办理,其公司并未成立该项目部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告曾提交相关资质授权成立涉案项目部的事实,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99158.55元。三、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资费1176502.06元。四、被告西安山河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12000元。五、驳回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1元,由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元,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7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审员张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