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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朱某,女。被告钟某,男。原告朱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她与被告1985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86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名钟某甲,1987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名钟某乙,现均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监利县朱河镇钟月村一组共同修建有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自1998年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属原告的份额,原告自愿赠与两个子女。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监利县朱河镇钟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和财产状况。证据四、监利县朱河镇枫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自1998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1985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1986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名钟某甲,1987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名钟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自1998年分居至今。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共同财产问题。另查明,双方在监利县朱河镇钟月村一组共同所有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但双方关系并不融洽。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自1998至今已十数年,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婚生子女,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有关其他共同财产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监利县朱河镇钟月村一组的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归婚生子女钟某甲、钟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