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龙,男,生于1985年7月6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龙酒后驾驶豫KHZ0**号江淮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55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某甲受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刘某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龙酒后驾驶豫KHZ0**号江淮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55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某甲受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刘某龙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陈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00000元,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54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刘某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许昌莲��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血情况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