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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诉梁晓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梁晓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贤,该公司职工。被告梁晓亚,女,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诉被告梁晓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豫K396**号车辆,原告在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前保留本案车辆的所有权。现被告已付清车款,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极大风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令本案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汽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豫K396**号车辆,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车款付清后,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或续签车辆挂靠协议。现被告已付清车款,但未与原告续签车辆挂靠协议,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或续签车辆挂靠协议。现被告已付清车款,但未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终止,豫K396**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晓阳审 判 员  蒋建芝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