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阮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RN6**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行驶至中山路大西门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阮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8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车辆档案信息,阮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