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安民初字第24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芦溪县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剑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双方于6月19日自愿到湖南省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加深,并于2013年8月20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刘小某。后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刘小某由原告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意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2年6月19日到湖南省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刘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刘小某。被告刘某辩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双方于同年6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日益加深,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刘小某。后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考虑到双方在结婚即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家庭生活比较幸福及婚生女儿尚未成年而需要双方的关爱等原因,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双方于同年6月19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加深并于2013年8月20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刘小某。后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曾经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幸福而采取措施弥补双方的感情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双方在婚前即深入了解,且在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双方发生争执皆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平等交流,互相尊重,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且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本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