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有德与王庆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德,王庆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有德。委托代理人:王立龙。委托代理人:李云霄,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元。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原告王有德诉被告王庆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时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光、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霄,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辰里23号楼,是相邻两个单元一墙之隔的邻居。2006年,被告装修北阳台时,擅自将阳台外围向原告方向扩大了40厘米左右,不仅占用了原告的外墙面也造成了安全隐患。2009年,租住被告家的一男子曾从北阳台轻易进入原告家中。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占用原告外墙面并遮挡阳光的北阳台。被告辩称,被告装修北阳台原告是知情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辰里23号3-5-2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辰里23号2-5-1房屋所有权人,双方系相邻关系。被告将其房屋北阳台面积进行了扩展,并占用了原告房屋所对应的外墙面的部分面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产权证、产权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擅自将自己房屋北阳台扩大面积并占用了原告房屋所对应的外墙面,妨碍了原告对外墙面合理利用的权利,也容易造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当对自己房屋北阳台进行改造,拆除相应部分,不再占用原告房屋对应的外墙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被告王庆元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辰里23号2-5-1房屋北阳台占用原告王有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辰里23号3-5-2房屋所对应的外墙面的面积部分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丽丽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