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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53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男,汉族。200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2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东台市甲镇、乙镇,由邓某甲负责实施盗窃,邓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望风,共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3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东台市某镇,邓某乙负责望风,邓某甲乘隙窃得常某家农药化肥店办公桌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2、2014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东台市乙镇,邓某乙负责望风,邓某甲乘隙窃得王某家农药化肥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两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乙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人常某人民币2200元、王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荣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