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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德、左回云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7日,王某某收到市公安局的补正通知书。2014年12月22日,王某某按市公安局的要求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市公安局邮寄了有关补正证明材料。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邮件,但王某某至今未收到市公安局的任何答复。请求确认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行政起诉状诉称和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王某某起诉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其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2014年12月23日起七十五日内提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