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安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安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城东大街127号。法定代表人:杨迎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东冬,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安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永贵,(职务不详)。原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实业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安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安捷商贸公司下落不明,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禾实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禾实业公司诉称:其与安捷商贸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安捷商贸公司确认尚欠其货款9万元,并曾于同年4月10日向其承诺至9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其多次催要,安捷商贸公司未支付其货款。故诉请判令:安捷商贸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捷商贸公司未予答辩。金禾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对账函1份,拟证明经对账,安捷商贸公司确认欠其货款9万元;2、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安捷商贸公司计划于2014年9月底还清货款,但至今未还。安捷商贸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金禾实业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金禾实业公司经营液氨的生产、销售,长期向安捷商贸公司供应液氨。2014年4月10日,安捷商贸公司向金禾实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尚欠金禾实业公司货款9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至6月每月还款不低于1万元、7月至9月每月还款不低于2万元、至9月底还清等内容。同年5月10日,金禾实业公司向安捷商贸公司出具《对账函》1份,载明应收账款为9万元;5月29日,安捷商贸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上述所列数据正确无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禾实业公司与安捷商贸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的液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金禾实业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安捷商贸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金禾实业公司可随时向安捷商贸公司主张,故本院对金禾实业公司要求安捷商贸公司支付其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安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计2650由被告滁州市安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