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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章春平与蒋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平,蒋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章春平,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跃平,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章春平诉被告蒋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谈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春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春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数额。被告蒋跃平辩称: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相识,因被告经营棋牌室需要,于2014年12月3日、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他人(余伦)账户分两次转账给被告90000元,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0%,被告于2015年1月3日、2月3日支付利息10000元,两次向原告指定的(余伦)账户各汇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属放高利贷性质,法律不应支持,被告现因经营亏损,无力支付原告本息,被告要求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跃平就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对比被告答辩状陈述,对该借条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章春平与被告蒋跃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章春平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一个月(三十日),借款方式现金,借款人蒋跃平。2015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蒋跃平。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蒋跃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章春平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款的数额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数额不符,被告已按月利息10%的高利率给付了原告利息,因被告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和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被告的欠条上已注明借款方式是现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春平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蒋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