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锦帆与俞益飞、朱叶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帆,俞益飞,朱叶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徐锦帆。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益飞。被告朱叶英。原告徐锦帆诉被告俞益飞、朱叶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帆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益飞、朱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帆诉称: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台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通过翁荷珍替被告归还本息302551.5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02551.50元。被告俞益飞、朱叶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30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凭证、委托书、台州银行出具的说明、贷款回收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通过翁荷珍为两被告代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1.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与台州银行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编号:台银(借)字(2038140035)号】1份,约定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向台州银行借款30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息9.45‰计息,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6期偿还,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5月23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台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编号:台银(借)字(2038140035)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的担保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等内容。同日,台州银行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代为偿还本息302551.5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代偿款。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台州银行与两被告之间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台州银行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益飞、朱叶英支付徐锦帆代偿款30255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俞益飞、朱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