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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须英与刘德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须英,刘德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唐须英。被告刘德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唐须英诉被告刘德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须英、被告刘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须英诉称,2014年11月19日11时10分许,刘德权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4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在公路中心等候过公路的唐须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又滑行撞上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受损、唐须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须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刘德权已垫付7657元,被告刘德权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40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德权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是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7657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德权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4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在公路中心等候过公路的唐须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又滑行撞上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受损、唐须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须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6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刘德权已垫付7657元,被告刘德权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40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唐须英在丹阳市司徒镇张寺村村委会从事会计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权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4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在公路中心等候过公路的唐须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又滑行撞上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受损、唐须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须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过高,应按每天18元,住院17天计算为30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60天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30天计算为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60天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17天计算为10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440元,按每月3480元,3个月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45天计算为42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1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5450元、财产损失1500元,余款4777元,由于被告刘德权负全部责任,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德权已垫付765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刘德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须英各项损失1407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德权垫付76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德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