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甲富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41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绪斌,该支行职工。被告朱甲富,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马德合,男,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启元,男,生于1964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朱甲富、马德合、孙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绪斌、被告孙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富、马德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朱甲富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并向被告朱甲富发放贷款5万元。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马德合、孙启元签订保证合同,由马德合、孙启元为被告朱甲富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要求被告朱甲富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49588.53元、利息22911.22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马德合、孙启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朱甲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马德合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孙启元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下属的万德信用社与被告朱甲富签订(长清联社万德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41229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人民币伍万整。1.4期限: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5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5)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朱甲富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马德合、孙启元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万德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041229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德合、孙启元为被告朱甲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马德合、孙启元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朱甲富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月利率11‰,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甲富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银行系统于2014年9月4日两次自动扣收其借款本金411.47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88.53元、利息22911.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单位于2015年5月5日由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申请书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甲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甲富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甲富未能还款。除原告银行系统分两次自动扣收其借款本金共计411.47元外,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甲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588.5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德合、孙启元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德合、孙启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朱甲富、马德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9588.53元;二、由被告朱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22911.22元;三、由被告朱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588.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马德合、孙启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