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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吴某甲,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光明,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某甲,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梁某甲于2010年5年在十堰打工相识并相恋后同居,2012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梁某乙,2012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梁某甲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起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梁某甲离婚;女儿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梁某甲承担。被告梁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梁某甲于2010年5年在十堰打工相识并相恋后同居,2012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梁某乙,现随吴某甲生活,2012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吴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婚后共同债务11000元(此债务系婚后装修梁某甲老家房屋向吴某甲弟弟吴亮所借)。2015年5月6日本院组织庭前调解,梁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因对于婚后共同债务11000元分割争议较大,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梁某甲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梁某甲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因小孩梁某乙一直随吴某甲生活,离婚后由吴某甲继续抚养更为适宜,故,女儿梁某乙由吴某甲抚养,但梁某甲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本院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由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小孩梁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梁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梁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每年12月31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婚后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5000元,由被告梁某甲承担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天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