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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辛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帅,无业。因抢劫被泰安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1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辛帅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潮泉镇、桃园镇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锁等方式入户盗窃10起,盗得现金57060元及金戒指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金戒指等物品价值3371元。被告人辛帅盗窃价值共计60431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辛帅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甲等11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帅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辛帅对指控第2-10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其辩称盗窃数额为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辛帅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潮泉镇、桃园镇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锁等方式入户盗窃10起,盗得现金57060元及金戒指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金戒指等物品价值3371元。被告人辛帅盗窃价值共计60431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辛帅采用翻墙入院、撬锁等方式盗窃新城镇西付村小田庄田某乙长期积攒放在床头衣柜内的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鉴定意见已分别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辛帅。(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早上6点半离开家,中午11点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他家在新城办事处西付村小田村,村里都搬迁了,原址上就剩下他家这一户。他妻子因生病看病,他们家就把钱都从银行取出后放在家里看病,前年他妻子去世后就一直没有再往银行存,平时他发了工资都交由他父亲保管,他父亲就放在木柜里攒着,这次他们家被盗现金5万元,这些钱是他们全家几年攒下来的钱,这些钱大部分都是100元的,还有些零钱,都在一个红色布包里放着。他发现被盗后接着给父亲说了,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②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他们家被盗现金5万元,钱放在卧室床头一个木头箱子里,用塑料袋装着。他从2004年就开始往木箱子里放钱,没有到银行存过钱,到2012年2月份,他儿媳妇因病过世后,他把木箱子的现金清点了一下为38000元,清点完后又都放在了木箱子里。后来他儿子干活的工资扣除三口的日常花销,剩余的钱就往里放,放钱的时候也不清点。平时村里也很照顾他们家,每年给他们家发钱,他们家卖粮食的钱以及领的老年费,也都放在了木头箱子里,到被盗至少有5万元现金。(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肥公(刑)勘(2014)242号]、情况说明,证实田某乙家中被盗案,被害人田某乙于2014年9月27日11时13分报案,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7日11时30分开始现场勘查,并从现场一牛奶箱上提取指纹一枚。(4)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指纹鉴定意见书[肥公刑鉴字(2014)04号],证实从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付村田某乙家中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是辛帅左手中指所留。(5)辨认笔录:被告人辛帅于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至2014年12月4日17时57分对该起盗窃现场进行辨认。(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辛帅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在肥城真如意御尊酒店下车后,走过几条小路发现一户平房,后从厨房窗户进入院内,又进入堂屋,又进入一间卧室,其将床头北边的一个木头箱子撬开后,将一个装有现金的塑料袋盗走。此次至少盗窃15800元,其中15800元都是百元面值的,还有几十块钱的零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2、2014年8月份至同年11月份,被告人辛帅在肥城市潮泉镇上寨村、小寨村,老城镇罗窑村、官路店村、东百尺村,沙沟村,桃园镇东伏村,王庄镇魏家坊村,采用翻墙入院、撬锁等方式,入户盗窃9起,总价值10431元。其中盗窃曹某现金625元、盗窃明某金戒指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鉴定价值2871元)、盗窃郭某现金6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罗某现金4600元、盗窃张某甲现金300元、盗窃张某乙“第五套人民币珍藏版”一套(经物价鉴定价值185元)、盗窃张某丙现金800元、盗窃董某现金370元、盗窃张某丁现金2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明某、郭某、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董某、张某丁陈述,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肥公(刑)勘(2014)271、280、281号],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泰肥价鉴字(2015)27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7日田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称位于新城办事处西付村小田村家中被盗现金五万元。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在现场提取可疑指纹一枚,并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侦查,经入库比对,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与前科人员辛帅指纹比中。同年12月4日在泰安市泰山区一宾馆内将辛帅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将辛帅刑事拘留。(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辛帅供述并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三起盗窃未查实。(3)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证实辛帅因抢劫被泰安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1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4)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泰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辛帅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辛帅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辛帅个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辛帅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帅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数额应为15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田某乙于2014年9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回家发现被盗后第一时间拨打110电话报案,报案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11时13分,报案称被盗金额为5万元现金,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并进行现场勘验,当日12时33分至13时30分向其询问时,其称被盗金额为5万元现金,并对家中存放现金情况进行了说明。同年12月10日田某乙的父亲田某甲再次对家中被盗现金数额及积攒、存放现金情况进行了说明,与田某乙陈述相一致。2015年3月12日审查起诉阶段再次对田某甲进行复核时,其陈述与之前所做陈述一致,且进一步对从2004年以来积攒钱款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其陈述相对客观、稳定。被告人是在盗窃后近3个月时间才被抓获归案,且在抓获前又多次在多地实施盗窃,其供述虽然相对稳定,但被害人陈述相对更客观,故按照被害人陈述认定被盗数额为5万元,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其关于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说过被害人报案数额为1.5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现有证据相互矛盾,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