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权×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坤江市场西门附近的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男,27岁)发生纠纷后互殴,权×将王×1打伤,致王×1右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王×1纠集被害人王×2(男,28岁)参与互殴,权×用拳将王×2打伤,致王×2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1、王×2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1、王×2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王×2的陈述,证人吕×1、吕×2、廖×、尹×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权×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权×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本院对被告人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