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刘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刘某,崔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崔某。上诉人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30日,被告崔某将承包的汶上县苑庄镇白中村第三组沟南的11亩地转包给原告宋某,被告崔某给原告宋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宋某与被告崔某签订合同后,约定宋某承包的土地由被告崔某负责为原告宋某购买树苗、种植树木,由被告崔某管理。2008年3月1日,被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205亩地转包给被告刘某。被告崔某转包的205亩地中包含原告宋某承包的11亩地。2008年6月17日,被告刘某又将205亩地转包给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承包后,并未对该土地管理经营。自2008年6月至今,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王某管理经营。(2010)汶民一重字第5号判决生效后,通过本院执行,被告王某履行了该判决义务,交付给了原告宋某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土地承包费12000元(每年共计6000元),双方并同时达成协议,原告宋某承包的11亩地,继续由被告管理经营,每年承包费6000元。该案执行中未对被告王某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的承包费进行处理。原告宋某于2007年3月份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的658棵杨树,被告王某经营该土地期间全部毁掉。后原告宋某多年与被告王某交涉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某将其承包的11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宋某,原告宋某取得了该土地合法使用权。该涉案土地虽经被告崔某又转包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又转包给被告王某,但被告刘某并未对该土地管理经营,该土地的实际管理经营人为被告王某。本院在执行(2010)汶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亦是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构成侵权。被告王某在经营管理该土地时,将原告宋某种植的树木毁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原告宋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11亩土地每年6000元损失、被毁树木每棵按20元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崔某对涉案土地为管理经营,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解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承包的11亩土地的损失18000元(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每年6000元承包费);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树木损失13160元(按每棵2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刘某、崔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750元。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刘某手中承包了涉案土地,并将承包费支付了刘某,上诉人善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二、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将涉案的树木毁掉,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树土多少棵,按每棵树木20元计算树木的价值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上诉人知道地是我的,他还强行耕种,不是善意取得。上诉人从2008年6月到现在一直经营土地,上诉人毁掉了被上诉人的树木,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7年3月种的树,从买树苗到栽长了3年多,按每棵20元计算已经很低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某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崔某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崔某将其承包的11亩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宋某,(2011)济民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转包合同有效,并维持了崔某、刘某、王某将涉案十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宋某的判决。涉案土地经原审被告崔某又转包给刘某,刘某又转包给上诉人王某,但原审被告刘某并未对该土地管理经营,该土地的实际管理经营人为上诉人王某,且一审法院在执行(2010)汶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亦是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王某也未能提交已将涉案土地承包费交付刘某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赔偿被上诉人宋某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的土地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在经营管理该土地时,将被上诉人宋某的树木毁掉,被上诉人宋某要求上诉人王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被毁树木每棵按20元计算,符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