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仝小宁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仝小宁,张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211-1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外环路东徐淮路南侧300米。法定代表人金凯。被告仝小宁。被告张丽。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仝小宁、张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于2014年4月已退出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并于同年7月与仝小宁离婚,仝小宁与张丽在本案中是以担保人的资格参加诉讼,再者本案诉讼标的物搅拌站系不动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FHZ2014-039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出租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2套搅拌站。同日,被告仝小宁(保证人)、被告张丽(保证人)、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承租人)与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不还款时,由被告仝小宁、张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编号为KFHZ2014-0399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将搅拌站交付给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租金514243元,故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现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延迟履行利息,同时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由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收回租赁物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由被告仝小宁、张丽与被告江苏金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主张本案纠纷标的物搅拌站系不动产,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1款的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涉及标的物搅拌站的物权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纠纷,因此被告张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注明合同的签订地,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