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婵娟与颜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婵娟,颜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张婵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槐青,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伟平。原告张婵娟诉被告颜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德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婵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婵娟诉称:2011年1月26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颜伟平因经营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壹号公馆房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25万元、115万元,双方约定按3%支付月息。后上述第一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笔借款则未支付过利息,且从2014年5月12日起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和联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颜伟平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其中89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颜伟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颜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颜伟平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张婵娟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该笔借款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24日、2月21日、3月25日、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30万元、10万元、6万元、43万元,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为被告垫付了一些费用,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是,后该笔借款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无法再联系上,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颜伟平向原告张婵娟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第一笔借款中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第二笔借款中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婵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起至指定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指定清偿之日止,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00元,由被告颜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