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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陆国洪与林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洪,林伯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陆国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卢德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林伯耀,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陆国洪诉被告林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德杰、被告林伯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洪诉称,原、被告及担保人李富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31日由李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现金100000元当即亲笔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全文如下:“借据。现借到陆国洪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十个月,到期一次还清,特立此据。”在借据借款人处,被告亲笔签写“林伯耀”及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数字:“4409211yyyy”。在借据担保人处,李富也亲笔签上其名字及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xxxx”,在借据末尾处由被告签写借款日期“2012年5月31日”字样。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只好寻觅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纠纷。对于借款担保人李富,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其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因被告借款后缺失诚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林伯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陆国洪。二、判令被告林伯耀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陆国洪。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林伯耀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陆国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陆国洪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林伯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伯耀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伯耀于2012年5月31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据是林伯耀亲笔所写及签名,担保人是李富的事实。被告林伯耀答辩称,原告说我借到原告陆国洪100000元,我已按时还给原告的老表郑寿旺,按郑寿旺说也已经还给原告陆国洪了,只是因为大家比较熟悉,所以没有拿回借据。我以前也借过原告50000元,过三个月我就还了。第二次借了100000元就因为我有些失误,而且因为当时太忙没有拿回借据。原告是因为郑寿旺欠了他的钱要不回来,就想向我追款来补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已经还了100000元,所以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林伯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伯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无法看出身份证的真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在十个月内已经全部还钱了,原告在2015年才提出没还,担保人李富跟我说给两万元原告陆国洪就算了结这件事。我是通过原告陆国洪的老表郑寿旺认识原告的,还款我也是一分一利还给原告老表郑寿旺,让郑寿旺代为还给原告陆国洪。不可能拖那么久才还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伯耀以做生意周转困难急需钱为由于2012年5月31日由李富作担保向原告陆国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伯耀借到款后与担保人李富当即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陆国洪存执,《借据》的主要内容:“借据。现借到陆国洪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十个月,到期一次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伯耀,4409211yyyy。担保人:李富,4409211xxxx。2012年5月31日”。被告林伯耀自借款之后未还过借款给原告陆国洪,原告经向被告林伯耀催还借款无果,于2015年3月30日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林伯耀辩称已通过原告的老表郑寿旺还款给了原告陆国洪,但未能提供该事实的证据,原告陆国洪也不认可收到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伯耀由李富作担保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陆国洪存执,向原告陆国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陆国洪起诉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林伯耀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以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林伯耀抗辩称,已通过原告的老表郑寿旺还款给了原告陆国洪,没有欠到原告陆国洪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陆国洪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原告陆国洪不认可已收到郑寿旺代被告林伯耀的还款,被告林伯耀也无法提供郑寿旺代为还款给原告陆国洪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林伯耀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陆国洪起诉要求被告林伯耀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陆国洪起诉要求被告林伯耀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的该利息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陆国洪请求被告林伯耀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利息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陆国洪放弃对借款担保人李富的担保责任,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伯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还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借款利息(利息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陆国洪。二、驳回原告陆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伯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浩文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