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诉前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钟海志、李彩梅诉前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钟海志,李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保字第41号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被申请人钟海志,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李彩梅,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钟海志、李彩梅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称,为确保其权利不受侵害,以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能得到实际履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型号为QUY70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号:ZCC70-0548,发动机号:1511D008423),并冻结被申请人钟海志、李彩梅、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型号为QUY70汽车起重机壹台(整机号:ZCC70-0548,发动机号:1511D008423);二、冻结被申请人钟海志、李彩梅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董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