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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单玉才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肖XX,单XX,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男,194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乡机关企业西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大兴乡种畜场区鲶鱼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乡机关企业西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乡机关企业西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乡机关企业西街。诉讼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前台村。诉讼代理人崔伟强,身份号码XXXX,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希程村。被告人单XX,身份号码XXXX,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林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建行街8号。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XX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韩XX、韩XX、韩XX、韩XX、肖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绍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韩XX及诉讼代理人许延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的诉讼代理人崔伟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辛志勇、被告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于2015年5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单XX醉酒驾驶自家号牌为黑ELZ7**的吉利轿车,沿贺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薄荷台乡卫生院西4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许XX头面部撞伤和步行的肖XX头部、胸部撞伤,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单XX弃车逃逸。2014年10月21日肇州县法医鉴定许XX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30日肇州县法医鉴定肖XX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肖XX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并且被告人单XX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XX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韩XX、韩XX、韩XX、韩XX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单XX驾驶吉利轿车将被害人许XX撞伤,后被害人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单XX弃车逃逸。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单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单XX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被告均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3年×19597元=254761元、丧葬费219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14162元=113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9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单XX驾驶吉利轿车,将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肖XX撞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单XX弃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单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单XX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受伤并达到伤残程度,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关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人肖XX四处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2人,后一人护理四个月。根据鉴定意见要求赔偿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982.75×12月=23793元、护理费18天×2人×280元=10080元、护理费120天×1人×280元=33600元、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3人=5400元、伤残赔偿金65049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自行车500元,以上合计231122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强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人单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保留对被告人单玉才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单XX酒后驾驶自家号牌为黑ELZ7**的吉利轿车,沿贺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薄荷台乡卫生院西4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许XX(67岁)头部、面部撞伤和推自行车行走的肖XX(47岁)头部、胸部撞伤,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单XX弃车逃逸。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被告人单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25±2.86mg/100ml。2014年10月21日肇州县法医鉴定许XX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30日肇州县法医鉴定肖XX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肖XX无责任。被告人单XX于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主动到肇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说明一份,单XX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林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单XX的供述;法医鉴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意见书、肇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单XX所驾驶的号牌为黑ELZ7**吉利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许XX,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1942年1月20日出生)共育有四名子女,交通肇事给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13年=125243.3元;2、丧葬费20397元;3、被抚养人(韩XX、1942年出生)生活费,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元×8年÷5人=10901.76元,以上共计156542.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系农业户口,交通肇事当天到肇源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在诉讼过程中,肖XX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肖XX颅脑损伤致四肢肌力5-五级弱、肌张力增高评定为X(拾)级伤残;2、肖XX颅脑损伤致复视、斜视评定为X(拾)级伤残;3、肖XX颅脑损伤致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X(拾)级伤残;4、肖XX脑损伤致轻度构音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5、肖XX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6、肖XX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后一人护理共四个月;7、医疗终结期满后不支持后续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374.19元;2、误工费,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日工资65.1元×(住院18天+医疗终结伤后6个月×30天)=12889.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5.1元×2人×住院18天-65.1元×5天=2018.1元、住院期间雇护工5天花费15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20天-18天)×1人×65.1元=6640.2元,护理费共10158.3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100元=1800元;5、伤残赔偿金,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20年×{10%(十级伤残)+2%(伤残指数)+2%+2%}=30829.12元;6、鉴定费2700元;7、辅助器具980元,以上合计104731.41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下列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韩XX、韩XX、韩XX、韩XX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害人许XX的户籍性质;2、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在该院住院的相关情况;4、委托护工合同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在住院期间曾雇佣护工及雇佣费用;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各一份、大庆眼科医院票据二张、肇源县中医院票据六张,辅助器具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辅助器具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下列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证明两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病历四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3、鉴定中心会诊费收据一张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护理中心收据一张,该证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不具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许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系农业户口,并有四名子女,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及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结合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医嘱、鉴定意见、农村居民纯收入、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本院对其超出合理部分的诉求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主张的交通费及自行车费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7174.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单XX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的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57557.22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韩XX、韩XX、韩XX、韩XX的经济损失共156542.0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照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单XX负担。被告人单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39596元{110000元×57557.22÷(57557.22+156542.06)};在死亡伤残费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韩XX、韩XX、韩XX、韩XX的经济损失80404元{110000元×156542.06÷(57557.22+156542.06)};三、由被告人单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共计65135.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韩XX、韩XX、韩XX、韩XX共计76138.0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韩XX、韩XX、韩XX、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翠柳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