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洪某某抢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5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夺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夺犯罪事实:(1)、2015年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闽EL51**二轮摩托车窜至芗城区永鸿国际公馆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不备,飞车抢走被害人周某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5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闽EL51**二轮摩托车窜至芗城区南昌中路中博手机城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飞车抢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196元)、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5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闽EL51**二轮摩托车窜至芗城区闽南日报社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飞车抢走被害人李某放于电动车篮子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2、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4年9月27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闽EL51**二轮摩托车从芗城区一千零一夜KTV附近出发,沿芗城区延安路、民主路行驶至芗城区民主路国色天香门口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洪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9.61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黄某某、李某的陈述;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洪某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抢夺犯罪,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洪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仍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某某将赃款赃物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