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立宗、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徐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