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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鸣凤与石景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鸣凤,石景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蒋鸣凤。被告:石景各。原告蒋鸣凤为与被告石景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景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鸣凤诉称:被告石景各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26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具借条两份。其中一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一笔借款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石景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说明诉状中月利率20%系笔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石景各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蒋鸣凤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景各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每季度一付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26号,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各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石景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以此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石景各向原告蒋鸣凤借款5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每季度一付。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8月2日的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款项,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鸣凤与被告石景各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2013年8月2日的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2013年8月2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1000元,应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约定的月利率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相当,本院不再调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石景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景各应归还原告蒋鸣凤借款本金93000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鸣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蒋鸣凤负担50元,被告石景各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