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邢国清与灌云县商业综合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国清,灌云县商业综合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清。委托代理人李冬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商业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明。上诉人邢国清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商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邢国清(乙方)与商业公司(甲方)签订《承租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伊山镇中大街及苏宁门前两台放心早餐车,时间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租金两台为4万元,乙方先付半年2万元。在2014年3月15日前两台车任何一台如按协议地点存放,甲乙双方无异议,如存放地点发生变化,甲方及时退款给乙方,合同终止。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占明作为经办人在该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商业公司印章。同日,邢国清将2万元租金给付马占明个人,马占明作为经手人向其出具收据,并在该收据上方加盖商业公司印章。邢国清(乙方)与案外人江顺德(甲方)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中大街南首,伊山路步行街,东首向南靠公共厕所门前计2台餐车由乙方经营使用;甲方提供的早餐车要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如果不能正常使用餐车超过两天,甲方退还剩余的资金,并退还押金,另外支付乙方2000元作为补偿;乙方用两台餐车每年共计4万元人民币,先支付半年2万元整,并交押金2000元……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到2015年4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邢国清陈述《经营协议书》是对《承租协议》的变更,其主张解除与案外人江顺德签订的《经营协议书》并要求商业公司退还租金16700元、定金2000元、赔偿违约损失2000元的依据亦为《经营协议书》中的条款内容,因邢国清无证据证明江顺德与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后果和法律效力应归结于商业公司,故邢国清向商业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邢国清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对此不予理涉。邢国清与商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承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承租协议》,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确认,《承租协议》其中一辆餐车存放地点发生变化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邢国清仍应就该辆餐车在4月22日之前的租金向商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关于邢国清主张的另一辆餐车存放地点发生变化时间亦为4月22日,商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该餐车使用时间应计算至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之日(2014年9月25日),邢国清亦应就该时间之前的租金向商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邢国清已向商业公司交纳两台餐车半年的租金2万元,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及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租金共计为12053.8元(2万元÷182.5天÷2台×220天),剩余租金7946.2元,应由商业公司向邢国清退还。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邢国清与灌云县商业综合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二、灌云县商业综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邢国清人民币7946.2元。上诉人邢国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租协议,双方约定在指定地方经营,经营地点为伊山镇中大街苏宁门前,如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甲方及时退款给乙方合同终止,由于在经营过程中经营地点,城管部门及地方政府不允许经营,不是上诉人不经营,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退还全部租金和押金,而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部分租金,明显错误。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返还上诉人的租金和押金,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而原审法院判决仅给付上诉人的部分租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国清与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签订的《承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邢国清无证据证明江顺德与其签订的《经营协议书》,系代表商业公司,故该签约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商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理涉正确。因商业公司不能按《承租协议》约定的地点提供给邢国清经营,故邢国清按约可以解除该《承租协议》。虽然商业公司的负责人马占明否认收到邢国清于2014年4月26日向其发送的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租金的手机短信通知,但邢国清又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商业公司的《承租协议》并退还租金,且双方均认可此后邢国清未再使用放心早餐车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合同解除日期,应以原审法院向商业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时间(2014年5月7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审法院以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日期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邢国清应按实际经营的天数(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向商业公司支付租金5390元(2万元÷182.5天×49天),剩余租金14610元,应由商业公司向邢国清退还。综上,上诉人邢国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灌云县商业综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邢国清人民币146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共计640元(邢国清已预交),由邢国清负担160元,由灌云县商业综合公司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