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租车司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志华、刘大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方志华、刘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下午,张某在本市双菱路和庆春东路交叉口使用“快的打车”软件打车,被被害人郑某接单,在郑某赶往张某所在地时,张某误乘了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出租车,郑某欲与张某理论,遂在被告人陈某车辆等候红绿灯时进行拦截,后被告人陈某与郑某发生争执,并用剪刀将被害人郑某的左肩胛骨下方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左右,张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和庆春东路交叉口使用“快的打车”软件打车,被被害人郑某接单,在郑某赶往张某所在位置过程中,张某误乘了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出租车,郑某欲找张某理论,遂趁被告人陈某的车辆停在双菱路某号某酒店门口等候红绿灯时,拦截在前。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某从其车上拿出剪刀将被害人郑某的左肩胛骨下方刺伤,致其左胸壁穿透,左侧血气胸,左上肺破裂,行手术切除破裂的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郑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接警单及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其在“快的打车”软件上接到张某打车的一单生意,后在其赶往张某处时,张某误上被告人陈某的出租车,后其拦截被告人陈某的出租车欲与张某理论,却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在争吵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用剪刀刺伤左胸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下午,其通过“快的打车”软件预约了被害人郑某的出租车,后却误乘了被告人陈某的出租车,被害人郑某在其误乘的车辆等红绿灯时对其进行拦截,后与其误乘的出租车司机(即被告人陈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其劝架无效后拨打110报警的情况。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郑某在张生记酒店门口对面位置发生推搡及互殴的经过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胸部损伤符合遭锐器作用形成,外伤致其左胸壁穿透,左侧血气胸,左上肺破裂,行手术切除破裂的肺,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5、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的受伤情况。6、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剪刀的外观特征。7、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剪刀作为证据进行保全及扣押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在纠纷发生后曾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9、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及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被劳动教养的情况。1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用剪刀将被害人郑某捅伤的起因、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监控录像及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在被害人郑某与乘客张某理论时,被告人陈某从驾驶室出来,先推了被害人,后双方发生相互推搡、互殴的经过情况,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且被告人陈某持剪刀刺伤被害人郑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且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持剪刀刺人,其主观恶性并非较小,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